防空避難室更改用途投資教室 防空避難室更改用途 想問一下,我地下室權狀 主建物有分 一般零售業19坪 和防空避難室53坪那防空避難室部分,有辦法可以更改為營業用等等嗎?之前是開過卡拉OK但現在沒有了,若是開展示中心可以嗎?上網看了一下 防空避難室是沒有辦法使用,有辦法可以更改嗎?那條件是如何呢?急
建築技術規則第142條第6款防空避難室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未達200平方公尺係指地下層樓地板面積之總面積.不可區劃至使小於200平方公尺.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6條..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室等處所...作營業使用.以上之建築法令即明白確認.防空避難室如小於200平方公尺時不可有類似商業使用用途之兼作.但可以將之變更如為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無疑!(台北市有許多案例可詢)祝福 參考資料 我
在第3之1種住宅區、第3之2種住宅區內得為第3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第14組:人民團體.第16組:文康設施.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0組:1 般零售業乙組.第22組:餐飲業.第27組:1 般服務業.第30組:金融保險業.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3之1種住宅區、第3之2種住宅區:第3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3種住宅區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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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可知要如何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歷來解釋之見解並不完全 1 致.雖然自最高法院解釋提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後,其後與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之解釋,大都會表明遵循先例而繼續引用解釋所提之審查標準,惟於個別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其內容仍不免有如上述之不 1 致.究其原因,應在個別解釋對先例所提審查標準之內容或要件,有不同理解所致.因此,在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要從以往先例所提之審查標準中,選擇何者,即為首先會生爭議之問題.而在從中選擇之後或稍微變更先例而提出標準後,該審查標準要如何解釋適用,又為衍生爭議之另1問題.
蓋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 1 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 1 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會之 1 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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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122607503 投資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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